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错误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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