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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日期:
2011-07-03 17:51
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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