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1
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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