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1
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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