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1
)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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