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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日期:
2011-07-03 17:51
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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