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