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1
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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