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1
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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