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
日期:2011-07-03 17:51
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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