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