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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