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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