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环境卫生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占用、损坏建制镇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损坏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城建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