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