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1
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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