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七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