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会可以对该专业进行检查。   学校必须在评估合格有效期满前一年重新申请评估,逾期未申请评估的学校,该专业不再列入年度发布的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   第十六条 申请院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并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提请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经费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共同承担,同时鼓励社会资助。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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