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理办法颁布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限期或者核减其取水量,逾期不纠正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其取水。   (一)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后未按规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   (三)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超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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