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的保护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地下水水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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