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实《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