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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