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1
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
5/11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