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1
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
6/11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