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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