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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