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