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缺乏依据。 5.景市中院在判决中用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证明上诉人胡宁声有财产处分权,是不妥的。 (三)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 经审查全案卷宗并赴实地调查,认为二审法院复查认定事实正确,原第二审判决不当。 一、王敬民对中山路522号房屋有代位继承权。景德镇市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系胡国珍的遗产,王敬民是胡国珍的外曾孙子女,在母亲胡九珠、外祖父胡建谋先于外曾祖父胡国珍死亡的情况下,王敬民有权代位继承胡国珍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