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十五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规定罚息; (三)提前依法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四)提前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还债; (六)贷款人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装企业贷款和一般性委托贷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