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二条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1995年5月21日批准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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