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11-07-03 17:51
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送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3),国务院法制办(25),《国务院公报》编辑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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