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送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3),国务院法制办(25),《国务院公报》编辑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