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11-07-03 17:51
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八、删去原第十条。   九、增加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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