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条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理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