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1-07-03 17:51
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条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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