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债一级自营商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者,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共同裁定,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与其相关联的权利,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颂布后,有关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等的一切管理事项,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产的国内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