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2011-07-03 17:51
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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