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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
2011-07-03 17:51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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