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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
2011-07-03 17:51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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