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一条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第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