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第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他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