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