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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5-22  浏览次数:40948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路工程施工以及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制定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标准招标文件,负责国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制定适用于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料备案程序、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等文件,负责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关键内容;

(二)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的关键信息,评标阶段否决投标的依据和原因等信息;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公告;

(四)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恶意投诉等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信息予以公告并记入相应当事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章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

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资格审查方式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招标人宜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招标。

第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该项目是否具有前款所列的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对项目负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认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生产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代建单位依法能够自行承担监理任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写资格审查报告;

(五)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六)编制招标文件;

(七)发售招标文件;

(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十二)确定中标人;

(十三)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四)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五)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布招标公告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采用邀请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文本,并遵守其使用说明的有关规定。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或者因故终止招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备案之日起,将其关键内容上传至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办法或者评标办法、招标人联系方式等,公示期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结束。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涉及到前款规定的公示内容的,招标人须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上传至前款规定的网站。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满足项目管理需要,有利于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有利于形成市场竞争。招标人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或者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阶段、分专业招标,但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者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其作为否决投标的情形。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中标后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明确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发包人对分包实施管理的办法和措施。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本款所述的歧视性条款:

(一)以分包的工作量规模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二)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

(三)按照分包的工作量规模对投标人进行区别评分;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进行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合同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施工、监理、勘察设计、货物供应等单位的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中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利息计付标准和日期,确保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作出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严格执行其规定。

对于信用等级较高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可以给予增加参与投标的标段数量,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优惠措施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定条件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中履约信誉项的评分因素,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对应得分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定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具体分差,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合理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禁止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公路工程施工以及与公路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并执行相应的招标程序。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招标人书面答复内容涉及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按照有关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调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抽取以及资格审查等工作应当适用本办法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

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一般应当采用合格制,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潜在投标人均应当通过资格预审。

第二十九条 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

(五)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单;

(六)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单以及未通过审查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仅适用于采用有限数量制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

(八)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资格审查附表。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资格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逐页签字。

第三十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用于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料备案程序,明确备案部门和相应权限,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用于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文件,明确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的优惠措施,明确在资格预审审查和评标过程中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分差等具体事项;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负责招标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采用的招标方式作出认定;

(四)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备案部门、程序,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备案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关注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办法以及评标办法等关键内容。上述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三十三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应当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招标人。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等,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且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允许分包的工作范围以及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中标后不得分包,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相关行为的认定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当场退还给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未参加开标的投标人,视为对开标过程无异议。

招标人应当对开标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开标分两次公开进行。第一次对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开标,报价文件不予拆封,由招标人妥善保存。第二次开标首先宣布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再对报价文件进行开标,宣读投标报价;未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对其报价文件不予拆封,并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者国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四)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进行核实。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错误或者遗漏应当进行修正。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全面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顺序和内容逐项完成评标工作,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以及评分(如有)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除评标价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商务和技术各项因素的评分一般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该因素满分值的60%;评分低于满分值60%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和评标方法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根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为评标专家库专家,招标人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照原方式抽取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核实。若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与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息不符,使得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该投标人的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可以按照该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且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少于3个,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在3个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次开标;如对第二信封(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开标记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

(六)否决投标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如有);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二)评标附表。

对评标监督人员或者招标人代表干预正常评标活动,以及对招投标活动的其他不正当言行,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第(十一)项内容中如实记录。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名称、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已完类似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同时公示资格预审阶段未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名称、未通过的依据和原因;

(六)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如有);

(四)评标情况说明;

(五)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六)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如有);

(七)中标结果;

(八)附件:资格审查报告(如有)、评标报告等。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履行期限、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且退还至投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成交单位,并将谈判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和中标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监督部门、程序,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二)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备案部门、程序,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进行备案监督;

(三)依法受理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

第五章    勘察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分标段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总体设计单位和其他设计单位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一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第六十二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宜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六十三条 商务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拟投入本项目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二)勘察设计业绩;

(三)投标人的履约信誉;

(四)投标人的技术能力。

技术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对招标项目的理解和总体设计思路;

(二)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特点、关键技术问题的认识及其对策措施;

(三)对前一阶段工作技术结论及技术方案的不同思路及建议;

(四)勘察设计工作量及计划安排;

(五)勘察设计的质量保证措施、进度保证措施;

(六)后续服务的安排及保证措施。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项目,或者地质、地形条件特别复杂的公路项目,技术文件的评分权重应当高于商务文件;其他项目商务文件的评分权重应当高于技术文件。

第六章    施工监理招投标

第六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执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有关强制性规定,依法设定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合理设置监理机构,明确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合理确定主要监理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仅需填报总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其他监理人员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谈判阶段确定。

第六十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第六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宜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六十七条 商务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拟投入本项目监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二)监理设施和设备;

(三)监理业绩;

(四)投标人的信誉。

技术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监理机构设置;

(二)监理程序和监理措施;

(三)对本工程重点、难点分析;

(四)对本工程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招标参照本章执行。

第七章    施工招投标

第六十九条 对于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跨境公路工程、技术特别复杂的跨海或者跨江通道工程等公路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文件批复文件中应当明确要求将下列招标资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二)施工招标文件;

(三)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收到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七十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对排名在招标文件规定数量以内的投标人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参与报价文件评审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3个。

综合评分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七十一条 采用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时,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采用合理低价法、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时,投标文件可以采用单信封或者双信封形式密封,密封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招标的,无论采用何种评标方法,投标文件必须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

第八章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投标

第七十二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将公路工程的施工图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缺陷责任期工程修复等工程内容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实施的承发包模式。

设计施工总承包可以实行项目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分路段实行总承包,或者对机电、房建及绿化工程等实行专业总承包。

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

第七十三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初步设计单位及其附属单位,均不得参加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七十四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具体评标办法参照本办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执行。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特点和施工难度确定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分因素包括评标价、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设计文件的优化建议、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第九章    投诉与处理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就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十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的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七十七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进行投诉的,或者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或者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等内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四)未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

(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的;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八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以及进行恶意投诉等投标不良行为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下列等处罚并予以公告:

(一)扣减信用评价分数或者降低信用评价等级;

(二)取消其在3个月、6个月、1年或者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不良行为的有关认定或者通报文件同时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对招标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查,导致评标出现疏漏或者错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第八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   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部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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